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
2000年第11期
2000年04月15日出版
广东省人民政府令
第 57 号
《广 东 省社会养老保 险实 施 细则 》已 经 2000 年 2 月 17 日广 东 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39 次常 务 会 议 通 过,现 予 发 布,自 发 布之日起施行。
省长卢瑞华
二 OOO 年三月三十日
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
第一条 根据《广 东 省社会养老保 险 条例》(以下 简 称条例),制定本 实 施 细则。
第二条 条例所列 单 位均 应 依法参加 单 位所在地的社 会养老保 险。单 位所在地原 则 上 为 工商 营业执 照上登 记 的 住所所在地。有异地分支机构的,分支机构 应 作 为 独立的 缴费单 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 险。原 实 行行 业统 筹的 中央部属企 业 由省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直接管理。
条例第二条第(一)、(二) 项 所列被保 险 人,包括 固定 职 工、合同制 职 工、 临时 工、 农 民 轮换 工、城 镇 个体 经济组织 的 业 主和从 业 人 员 、 劳务输 出人 员 、港澳台商投 资 企 业 中内地 户 籍 员 工及外商投 资 企 业 中的中国籍 员 工,均 应 在 单 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 险。
实 行企 业 化管理和 经费 自收自 支或差 额结 算的事 业单 位及其所属全部 职 工,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 职 工、 临时 工,按本 实 施 细则 参加企 业 的养老保 险统 筹。
国家机关公 务员 、 财 政全 额拨 款的事 业单 位、社会 团 体工作人 员 的养老保 险 基金 计 征和 发 放 办 法另行 规 定。
第三条 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可根据需要在 镇 ( 乡 )、 街道、行 业 、大型企 业设 立 办 事 处 或代 办 点。
第四条 单 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办 理社会 保 险 登 记,领 取《社会保 险 登 记证 》。登 记 事 项 包括: 单 位名称、住所或地址、 单 位 类 型、 组织 机构 统 一代 码 、主 管部 门 、隶属关 系、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 人、开 户银 行及 账号 、在 职 和离退休人 员 名册、社会保障号等。
新开 办 的 单 位,要在批准开 办 或 领 取 营业执 照 30 日内到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办 理登 记,从 单 位开 办 之月起 计缴 养老保 险费。单 位登 记 事 项发 生 变 更或 终 止 15 日内到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办 理 变 更或注 销 社会保 险 登 记。
第五条 单 位 应 在每年 6 月底前向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申 报缴费 工 资。职 工的 缴费 工 资 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 资 收入如 实 申 报,单 位的 缴费 工 资 按全部 职 工 缴费 工 资 之和 申 报。职 工月平均工 资 收入按国家 统计 部 门规 定的工 资总额项 目 计 算,包括工 资 、 奖 金、津 贴 、 补贴 等 货币 工 资 收入。
每年 7 月至次年 6 月 为 一个 缴费 年度,缴费 工 资经 社 会保 险 部 门 核定后全年不 变。
第六条 单 位 缴纳 养老保 险费 的比例,由各地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测 定,经 同 级 社会保 险 行政主管部 门 会同 财 政 部 门审 核后,报 同 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 行,并 报 省社会保 险 行政主管部 门 和 财 政部 门备 案。
养老保 险 基金不得搞赤字 预 算。养老保 险测 算期 为 3 年。
第七条 单 位和被保 险 人均 应 逐月按 规 定的 缴费 工 资 和 缴费 比例 缴纳 养老保 险费。
养老保 险费 由地方税 务 机关征收。
第八条 从 1998 年 7 月 1 日起,全省 统 一按被保 险 人月 缴费 工 资 的 11% 建立个人 账户 (原行 业统 筹的中央 部属企 业 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,按被保 险 人月 缴费 工 资 的 11% 建立个人 账户 )。其中,被保 险 人 缴费 全部 计 入 个人 账户,其余不足部分从 单 位 缴费 中划入;随着个人 缴费 比例的提高,单 位 缴费 划入比例相 应 降低。个人 缴费 的 具体比例和 调 整由省人民政府 统 一 规 定。
条例 实 施前的个人 账户,与条例 实 施后的个人 账户 合 并 计 算。被保 险 人中断社会养老保 险 关系 时,其个人 账户继续 保留并 计 息,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 账户 合并 计 算。个 人 账户 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,一般不得提前支取。农 民合 同制 职 工在 终 止或解除 劳动 合同后,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可 以将养老保 险 个人 账户 中的 资 金一次性 发给 本人,同 时终结 养老保 险 关系。
个人 账户记账 利率由省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参考 银 行同 期城 乡 居民 储 蓄存款利率 统 一 规 定及 调 整。
第九条 下 岗职 工、 劳务输 出人 员 、挂靠在人才交流 机构的人 员 的养老保 险费,由再就 业 服 务 中心、 劳务输 出 管理机构、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 缴,或由本人直接 缴纳。
第十条 过 渡性养老金按以下 办 法 计发 :
(一) 缴费 年限累 计满 10 年不 满 15 年的被保 险 人,按其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的 缴费 年限,每 满 一年 计发 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 工 资 的 1%;
缴费 年限累 计满 15 年及以上的被保 险 人,按其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的 缴费 年限,每 满 一年 计发 本人指数化月 平均 缴费 工 资 的 1.2%;
从事 过 井下、高温、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 保 险 人退休,按其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在特殊工种 岗 位工 作的 缴费 年限,每 满 一年增 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 工 资 0.2%,
(二) 调节 金按 1997 年度所在市、 县职 工月平均工 资 的 10% 计发。
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 7 月 进 行 调 整。基 础 养老金每 年 7 月按所在市上年度 职 工月平均工 资 的增 长 率同步 调 整;平均工 资负 增 长时,基 础 养老金按 负 增 长 前的 职 工月 平均工 资计发。
过 渡性养老金和个人 账户 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 缴费 工 资 增 长 率的 40% 至 60% 调 整,负 增 长时 不 调 整,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。
第十二条 被保 险 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 规 定 缴费 年 限,因病完全 丧 失 劳动 能力需提前退休的,相 应 减 发过 渡 性养老金,每提前一年,减 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 工 资 的 1%。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 险 人提前退休的,其 过 渡性 养老金不减 发。
第十三条 被保 险 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 险 关系后又重 新参加的,其 缴费 年限(含 视 同 缴费 年限的 连续 工 龄,下同) 前后合并 计 算;未能重新参加的,在达到退休条件 时,可按 中断关系前的 缴费 年限享受相 应 的养老保 险 待遇。
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 贴 的 标 准 为 :按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的 缴费 年限,每 满 一年 计发 两个月本人指数化 平均 缴费 工 资。
第十五条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必 须为 参加养老保 险 的 单 位和被保 险 人建立档案,实 行 规 范管理。
第十六条 养老保 险 待遇由被保 险 人退休前最后 缴费单 位所在地的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负责给 付。被保 险 人达到 法定退休年 龄,由所在 缴费单 位(失 业 期间达到法定退休 年 龄 由本人)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办 理养老待遇申 报 手 续。
本人在异地就 业,其养老保 险 关系已 转 移至 户 籍所在 地的,养老保 险 待遇由 户 籍所在地的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负责给 付。被保 险 人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,由本人提前两个月 向 户 籍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办 理养老待遇申 报 手 续。
按月 领 取养老保 险 待遇的被保 险 人或其 亲 属,应 于每 年 6 月底前向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提供由居住地 户 籍管理部 门 或有关 单 位出具的生存 证 明,逾 期没有提供的,7 月份起 暂 停 发 放养老金。经证实 生存者,可予 补发。
第十七条 养老金 实 行社会化 发 放。社会保 险经办 机 构根据就近、安全和方便原 则,采取委托 银 行、 邮 局、社 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 发给 被保 险 人。
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 伤 保 险 的被保 险 人,因工致 残 领 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,其个人 账户 养老基金退 还给 本人或其法定 继 承人,同 时终结 养老保 险 关系。
第十九条 被保 险 人跨 统 筹范 围变换 工作 单 位 时,应 向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申 报办 理 暂 停 缴纳 养老保 险费 手 续。由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将养老保 险 关系 连 同个人 账户 基金 转 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。迁入地的社会保 险 部 门 必 须 承 认单 位和被保 险 人在迁出地已按 规 定 缴纳 的养老保 险费 和 办 理了基金 转 移的 缴费 年限,不得要求 单 位或被保 险 人 补缴。
第二十条 转 移的养老保 险 关系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 本人基本情况: 社会保障号、姓名、性 别 、出生年 月、参加工作 时间 、工作 单 位、 职务 、工 资 等 级 、工 资额。
(二) 缴费 情况: 临 界指数、 缴费 年限、 视 同 缴费 年 限、各年度 缴费 工 资。
(三) 个人 账户 情况: 单 位 缴费记 入个人 账户 累 计总额 、个人 缴费 累 计总额 、累 计 利息。
养老保 险 关系 转 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 险 行政主管部 门统 一制定。
转 移的个人 账户 基金包括: 单 位 缴费记 入个人 账户 累 计总额 、个人 缴费 累 计总额 、累 计 利息。
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 险 关系跨省 转 移的,按照国家 统 一 规 定 转 移个人 账户 基金,个人 账户 从 1998 年 7 月 1 日(原行 业统 筹的中央部属企 业 从 1998 年 1 月 1 日)开始按 缴费 工 资 11% 的 额 度 转 移。
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 险 基金 实 行全省 统 筹前,各市、 县 按养老保 险 基金 单 位 缴费 征收 总额 的一定比例向省、市 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上 缴调剂 金,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统 一确定和 调 整。不按 规 定上 缴调剂 金的,由 财 政部 门 相 应 扣减 该 地区的税收返 还 款或 财 政 补贴。
养老保 险 基金征收 总额 指 单 位 缴费 和个人 缴费 之和。调剂 金从 单 位 缴费总额 中提取。
第二十三条 各 级 政府必 须 保 证 养老保 险 基金的征集 和待遇的 给 付。遇有特殊情况,结 存的养老保 险 基金(含 历 年的 积 累基金和个人 账户 基金)不足两个月支付 额时,由 调剂 金 调剂 和 财 政 补贴。调剂 金 调剂办 法,由省社会保 险 行政主管部 门 会同省 财 政部 门 制 订,财 政 补贴办 法按国家有关 规 定 执 行。
第二十四条 暂时 没有能力 缴纳 养老保 险费 的 单 位,可以 财产权 抵押,向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申 请缓缴 养老保 险费。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经检查单 位 经营 状况和 职 工工 资发 放情况后,办 理 缓缴 养老保 险费 手 续。
养老保 险费缓缴 期限最 长 不超 过 一年。缓缴 期 间,单 位不得 转 移已抵押的 财产。缓缴 期 满 后 单 位 须补缴缓缴 期 间应缴 的养老保 险费 (含个人 缴费 )本金及利息,免交滞 纳 金。缓缴 期 满 后仍不能按 规 定 缴纳 养老保 险费 的,或在 缓缴 期 间转 移已抵押 财产 的,由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申 请 人 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 规 定 强 制 执 行。
第二十五条 被保 险 人的 缴费 工 资 指数,是指被保 险 人的 缴费 工 资 与所在市上年度 职 工月平均工 资 之比。被保 险 人的平均工 资缴费 指数,是指被保 险 人一生 缴费 指数的 加 权 平均 值。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 工 资,是指被保 险 人 的平均 缴费 工 资 指数乘以退休 时 所在市上年度 职 工月平均 工 资。
在当地 实 施《广 东 省 职 工社会养老保 险暂 行 规 定》 前,被保 险 人的工 资 指数(即 临 界指数) 统 一按 1993 年本人档案 标 准工 资 加国家及省 规 定的 补贴 与所在市、 县职 工平均 标 准工 资 加国家及省 规 定的 补贴 之比 调 整 计 算。
第二十六条 农业 企 业 的养老保 险办 法,根据 农业 企 业 的特点另行制定。退休 费 用 负 担 过 重,在条例 实 施前未 能按 统 一 标 准 纳 入社会养老保 险 的企 业,可 暂时维 持分档 次定比例的 办 法,逐步 过 渡。
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 业单 位工作人 员 到企 业 工作,其 养老保 险 关系和个人 账户 基金 转 移 办 法另行 规 定。
第二十八条 省、市、 县 各 级 都要成立社会保 险监 督 委 员 会,履行社会 监 督 职 能。监 委会日常 办 事机构 设 在同 级审计 部 门。
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 险实 行年 检 制度。各 级 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每年定期 对 用人 单 位的《社 会保 险 登 记证 》 进 行 年度 审查。单 位在 办 理工商年 检 和 劳动 用工手 续时,应 向 有关部 门 提交《社会保 险 登 记证 》。
第三十条 各 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颁发 或注 销 企 业 、 个体 经济组织 的 营业执 照,有关部 门 批准成立或撤 销单 位 时,应 知会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。
第三十—条 单 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 险,经 社会保 险经办 机构 书 面通知限期(不超 过 30 天)参加仍不参加的,按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 定 处 理。
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 缴 养老保 险费,是指 单 位 (含所属被保 险 人)未 获 准 缓缴 而逾期未 缴纳应缴 的养老 保 险费,或 瞒报 人数和工 资总额 少 缴 的养老保 险费。单 位欠 缴 养老保 险费,地方税 务 机关 应 向欠 缴单 位 发 出《社会 保 险费 催 缴 通知 书 》,限定欠 缴单 位必 须 在限定的期限 内,补缴应缴 的养老保 险费 和利息;逾期仍不 缴纳 的,从 欠 缴 之日起,按 规 定加收滞 纳 金。地方税 务 机关可申 请 人 民法院 强 制 执 行。
单 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 领 养老保 险 待遇的,应 追回 其全部 违 法所得,处 以 违 法所得 3 倍 罚 款,罚 款收入上 缴 国 库。
第三十三条 本 实 施 细则 自 发 布之日起施行。